(2014)甬象执民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严国富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国富,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891号申请执行人:严国富,建筑从业人员。被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严国富与被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严国富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475元。2014年12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5月19日,申请人严国富与被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8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