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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一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富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一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富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东莞市一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富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基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一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富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一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富钢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东莞市一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