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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丁海燕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海燕,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忠良,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海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海燕及其辩护人袁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丁海燕在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万达商务楼X座X楼电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丁海燕在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万达商务楼X座X楼电梯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4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海燕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万达商务楼X座X室的暂住处被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3包,重101.8克;红色药丸4粒,重1.2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海燕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海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丁海燕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故意,不能仅单纯根据被告人之前的贩卖行为将查获毒品计入贩卖数量,故对被告人所购买的毒品不应按贩卖认定,应认定非法持有。2、公安机关在扣押、保管、称量等环节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本案毒品数量是否是103克存疑。3、被告人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丁海燕在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万达商务楼X座X楼电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丁海燕在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万达商务楼X座X楼电梯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4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海燕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万达商务楼X座X室的暂住处被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3包,重101.8克;红色药丸4粒,重1.2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海燕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海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海燕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故意,不能仅单纯根据被告人之前的贩卖行为将查获毒品计入贩卖数量,故对被告人所购买的毒品不应按贩卖认定,应认定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燕两次向张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海燕处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扣押、保管、称量等环节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本案毒品数量是否是103克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海燕处缴获白色晶体13包,红色药丸4粒,并予以扣押的情况。被告人丁海燕对公安机关从该处缴获的毒品亦不持异议,并对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公诉机关提交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丁海燕处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其中白色晶体13包,称重为101.8克,红色药丸4粒,称重为1.2克。经鉴定,在送检的13包白色晶体、4粒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海燕处缴获甲基苯丙胺数量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海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