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虎山诉被告黄学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山,黄学春,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周虎山,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春,男,1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93号1-2号。负责人,李奇骏,经理。被告: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龙路88号15栋1层4号。法定代表人:谢绿森,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负责人:赖广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虎山诉被告黄学春、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名实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虎山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被告黄学春,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分公司、金堂名实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虎山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黄学春驾驶渝BR****重型自卸货车由沙坪方向经化工路往临港中央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化工路临港中央工地门口右转往临港中央工地内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由沙坪方向经化工路往凯旋城方向直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自行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黄学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后我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我属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黄学春系渝BR****号货车的驾驶员,万盛分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车在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0078元[残疾赔偿金93946元(22368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药费47252元、护理费9720元(60元/天×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15元/天×162天)、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3930元(70元/天×199天)、交通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37578元(22368元×14年×12%),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误工费变更为11460元(60元/天×191天),其余项目不变,总请求金额变更为118240元。被告黄学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万盛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万盛分公司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金堂名实物流公司、万盛分公司辩称:万盛分公司系渝BR****号货车法定车主,该车事发前在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直接赔付原告。另在事故发生后,万盛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9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保险人。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R****号货车承保性质为营运货运,投保人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方无法核实,且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的出险时间已过期,商业险我司拒赔。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从3月23日开始至4月30日止,其医嘱为间断性,7月份无任何医嘱证明及治疗住院检查情况,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扣除60天为宜。另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我司认为应当扣除20%比例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不含原告挂床2月;续医费我司根据四川省二甲医院标准,认可4500元;护理费我司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不含原告挂床2月;原告已年满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任何票据,请法院酌情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计算14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失诉求过高,投保人未购买精神损失附加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10分,被告黄学春驾驶渝BR****重型自卸货车由沙坪方向经化工路往临港中央工地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化工路临港中央工地门口事故地点右转往临港中央工地内行驶时,与原告周虎山驾驶的由沙坪方向经化工路往凯旋城方向直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无牌自行车受损,周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调查后认为,黄学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周虎山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学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虎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住院长期医嘱:一级护理,暂禁食,留陪伴。原告住院162天后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右下肢勿完全负重三月,勿做剧烈活动;2、如有病情变化立即就诊;3、定期骨科专科门诊随访(每2-3周一次);4、严格遵守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7251.96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虎山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虎山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诉讼中,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虎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万盛分公司系被告金堂名实物流公司下设分公司,渝BR****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万盛分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被告黄学春系万盛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万盛分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13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周虎山系非农业人口,于1948年2月25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6周。被告黄学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并领取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委托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代抄单、三者险条款,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虎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学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虎山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学春系被告万盛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黄学春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万盛分公司承担;因万盛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金堂名实物流公司承担。事发前被告万盛分公司就其所有的渝B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渝BR****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黄学春已向本院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学春上述两证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关于万盛分公司驾驶员黄学春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拒赔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院方还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周虎山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7578元(22368元×14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7252元、护理费9720元(16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162天×15元/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较高,因其中伤残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否定,故相应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误工费11460元(191天×60元/天),虽其提供了宜宾市金鑫汽车修理厂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汽修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其提供的工资表中仅记载有原告一人的工资状况,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较长等因素,对该费用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周虎山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7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7252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080元。此款应由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R****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1398元;其余医疗费37252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合计4468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R****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万盛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600元,可由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付万盛分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渝BR****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虎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6080元中的6139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渝BR****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虎山上述其余损失44682元,扣除被告万盛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6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周虎山2508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投保车渝BR****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付被告万盛分公司垫付的费用19600元。驳回原告周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为1951元,由原告周虎山承担800元,被告金堂名实物流公司承担1151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