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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张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张学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18号。负责人王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彤,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学俊,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宁邮储支行)与被告张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邮储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邮储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学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学俊向原告借款8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9999.99元和利息39235.49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学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39235.49元,本息合计119235.48元,并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俊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与被告张学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用途进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学俊发放贷款80000元。张学俊签名的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如合同约定。借款后,被告张学俊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和利息39235.49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息合计119235.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学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39235.49元,本息合计119235.48元,并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与被告张学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学俊发放贷款,但张学俊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便停止还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张学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39235.49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的1.5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