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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某妮与杨某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钟某妮,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德才、郑绮娜,高要市司法局金渡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杨某发,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钟某妮诉被告杨某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妮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匆忙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x日生下儿子杨某锋,20xx年x月xx日生下女儿杨某。婚前,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并且染上了毒瘾,多次因吸食毒品和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一年多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杨某锋、女儿杨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没有共同财产、债务,不需要法院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某发承担。庭审时,原告主动要求儿子杨某锋、女儿杨某归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儿子杨某锋、女儿杨某的抚养费用。被告杨某发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妮与被告杨某发于2005年自行相识,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在高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xx年x月xx日生下儿子杨某锋,20xx年x月xx日生下女儿杨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继而产生矛盾。2013年5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发离婚,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肇要白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钟某妮与被告杨某发离婚。判决后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并没有和好。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高要市公安局金渡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杨某发于2013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同时因涉嫌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和答辩,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发有吸食毒品、盗窃等不良行为,原告在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均不答辩和参加诉讼,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杨某锋、女儿杨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杨某发有吸食毒品的不良行为,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4日进行了结扎手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儿子杨某锋和女儿杨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更为有利,且原告自愿要求儿子杨某锋和女儿杨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无需被告杨某发承担儿子杨某锋、女儿杨某的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婚生儿子杨某锋、女儿杨某归原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再支持,两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妮和被告杨某发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杨某锋和女儿杨某的抚养权归原告钟某妮,由原告钟某妮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杨某锋和杨某的抚养费由原告钟某妮承担。三、驳回原告钟某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