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兴旺与张凤梅、牛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旺,牛顿,张凤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吴兴旺,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牛顿,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张凤梅,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旺诉被告张凤梅、牛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旺、被告牛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梅、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旺诉称:2015年1月25日7时05分许,牛顿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北市人民路与西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吴兴旺驾驶承载董芝芳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吴兴旺受伤,后吴兴旺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牛顿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兴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芝芳无责任。皖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凤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吴兴旺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等费用共计10427.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牛顿在庭审中辩称:牛顿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对吴兴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吴兴旺诉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张凤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7时05分许,牛顿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北市人民路与西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吴兴旺驾驶承载董芝芳沿淮北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兴旺、董芝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牛顿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兴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芝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兴旺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胸腰部外伤;2、车祸伤;3、左膝外伤。2015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预防血栓形成等;2、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1个月内禁止剧烈负重;3、骨科门诊随访。吴兴旺共支付医疗费6424.59。另查明:皖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凤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皖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F*****号小型轿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吴兴旺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吴兴旺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6424.59元。2、护理费。吴兴旺诉求711.2元,根据吴兴旺的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606元(6天×10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结合吴兴旺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6天×20元/天)。4、营养费。根据吴兴旺伤情,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20元(6天×20元/天)。5、交通费。参照吴兴旺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元(6天×10元/天)。6、误工费。吴兴旺诉求2442元,吴兴旺未举证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出院医嘱及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376元(36天×66元/天)。7、车损费。吴兴旺主张500元,但未提供因修车而支出费用的有效票据为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兴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424.59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376元,合计9706.5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兴旺、董芝芳二人受伤,本院酌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06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37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1664.59元(6424.59-476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499.38元(1664.59×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兴旺各项损失计8541.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兴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牛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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