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秋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赵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赵乐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65号原告于秋红。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山东凌云志律师所律师。被告赵乐山。委托代理人路月格。原告于秋红与被告赵乐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媛媛、被告赵乐山委托代理人路月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红诉称,2014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赵乐山驾驶豫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石烟线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滕家镇花园村东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边路口出来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右肋骨骨折;6、蛛网膜囊肿,住院治疗35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41342.32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秋红的损伤致神经性耳聋构成八级伤残,其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期间(35天)需2人陪护。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乐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又因被告赵乐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313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48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2元、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915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7289.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78644.96元;3、被告赵乐山对原告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与限额之外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乐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赵乐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赵乐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赵乐山所驾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赵乐山驾驶豫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石烟线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滕家镇花园村东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边路口出来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蛛网膜囊肿;5、肺挫伤;6、右侧锁骨骨折;7、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41342.32元。被告赵乐山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乐山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秋红的损伤致神经性耳聋构成八级伤残,其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期间(35天)需2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赵乐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未投标不计免赔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二被告则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87020.80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经庭审双方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134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00元。因豫J×××××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中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均同意扣除8%的免赔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双方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286元)及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与事发后停发工资的证明;2、荣成市×××厂出具的护理人员于某(原告之子)与孙某(原告之夫)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于某月平均工资3950元、孙某月平均工资3900元)及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举证哪些用药不是治疗所必需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乐山驾驶豫J×××××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赵乐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34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必然影响原告日后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分担及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元为宜,其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常年在企业工作,且该工资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29222×20×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仅以户口性质要求确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其相关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9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并举证哪些用药不是治疗所必需的,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3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9156元、残疾赔偿金800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1421.12元。因原告与被告赵乐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74253.71元(161421.12元×50%×92%)。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6456.84元(161421.12元×50%×8%)由被告赵乐山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于秋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20200元。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外原告于秋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00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2元、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91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1421.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秋红74253.71元。三、被告赵乐山赔偿原告于秋红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6456.84元。四、原告于秋红返还被告赵乐山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于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共计194453.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三、四项款项抵顶后,原告于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乐山3543.1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于秋红负担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88元,被告赵乐山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