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博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博,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2006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荣成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同年11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被告人孙博与被害人张××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蓉城老妈火锅吃饭期间,孙博借用张××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趁张××上厕所之机将手机及被害人张××衣兜内的人民币870元钱盗走,然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手机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孙博于2014年11月14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孙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博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