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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驾驶员。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牌照为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新建村魏庄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该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各项费用计90250.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收条、欠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某系自首,并额外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5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