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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广西柳州市能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能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439号。法定代表人覃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树根,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柳州市能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三中路29号大东数码国际商住楼2栋1单元4-2号。法定代表人覃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桂成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能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能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化桂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南、袁树根,被上诉人柳州能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输送腐植酸,以每批需方书面通知的执行价格为结算价格,同时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时间、质量标准、验收方式、仲裁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输送了1253785.52元的腐植酸。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的相关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输送腐植酸,从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输送了214103.46元的腐植酸。从2012年7月29日至今,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624608.78元(含原告代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388895.34元)。另查明:2012年12月,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388895.34元,被告收到委托函后,将欠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8895.34元支付给了原告。再查明:原告认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余元没有支付,已经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受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之托从被告处收取了388895.34元货款?二、被告是否付清了原告全部的货款?三、原告是否应开铁路票据和发票给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1、原告与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被告认可收到了委托函,同时也认可向原告支付了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3、被告的财务人员也对原告代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作出了说明,故原告受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之托已经从被告处收取了388895.34元的货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总计支付了原告1624608.78元,由于其中388895.34元是支付给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的,故没有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67888.97元,已经支付1235713.44元,还应支付232175.53元。基于原告就合同有效期限内的欠款20000余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中应当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14103.46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交付铁路大票和发票,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二票结算,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将结算表交付原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14103.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希望通过法庭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西柳州市能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4103.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柳化桂成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或者询问上诉人是否对该证据申请鉴定,而是当庭认定该证据为原件,致使上诉人丧失申请鉴定机会;(2)《委托函》、录音录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又并非原件,且该两份证据未在法庭展示并经上诉人质证。证人覃轶未到庭作证,株洲市仲裁委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一审将该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显属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中的证据栏无结算表,被上诉人则称是其中证据10的附件,而该证据系案件第三人提供,也非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案件,既无原件也无质证意见,一审不应采纳上诉人在(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中承认了货款的事实;(2)一审仅凭一张委托函就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中的388895.34元是支付给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系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以上诉人提交了内部的结算表给被上诉人,故认定被上诉人无须提供铁路大票和发票结算,属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应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货款进行计算,故应扣除2012年12月30日的28488元款项。4、本案既无铁路大票和发票,也无证人出庭作证,仅有其他案件开庭时形成的证据和上诉人内部的流通资料,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14103.46元货款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撑,应当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柳州能成商贸公司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1)一审原告证据3“结算表”系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柳化桂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自行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机会和权利。(2)一审原告提交的委托函、录音录像和证人覃轶的证言均系随仲裁案件及一审案件进程产生和取得的证据,其中委托函系保存在上诉人处的证据材料。该两份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一审庭审保障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被上诉人受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从被答辩人处代收388895.34元货款成立,委托收款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2)被上诉人已接收上诉人发送的结算表且未提异议,则双方结算已经完成,作为结算前提的大票和发票交付则必然已成就,否则,上诉人也不会与被上诉人结算,故在结算完成的情况下无需再涉及结算方式问题。(3)本案一审法院无需将2012年12月30日的28488元货款减除。结算单系上诉人制作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则2012年12月30日产生的28488元货款是双方均同意放入2013年度1月份结算周期内计算,视同2013年1月的货款,结算金额应以结算单最终确认的货款总额为准,无需细算并扣除该笔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化桂成化工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发票,拟证明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都是先由内部结算,再向其开具铁路大票和发票;证据二、(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开庭笔录、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判决书,现在提交该案完整的判决书;证据三、LHGC型煤生产线承包协议,拟证明双方争议的腐植酸的采购程序,货物必须由李金富签收。被上诉人柳州能成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2012年的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是(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中第三人李金富提交的证据十中的一组证据,其中包括了结算单且该份证据已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上诉人当时并无异议。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系上诉人内部的管理流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柳州能成商贸公司提交(2014)株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生效裁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受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之托从上诉人处代收388895.34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柳化桂成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系以一审判决为依据作出的裁决。本院认为,(2014)株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且系生效裁决,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予以了确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被上诉人柳州能成商贸公司根据《物资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于2014年11月26日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柳化桂成化工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所欠货款23057.42元。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柳化桂成化工公司支付合同期后的所欠货款214103.46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已付款项中是否应当扣减托收款388895.34元?二、货款结算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腐植酸结算表》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三、2012年12月30日产生的28488元货款是否应计入本案结算?现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已付款项中是否应当扣减托收款388895.34元。本案中,上诉人先后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624608.78元,其中388895.34元系受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托收,该事实有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并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的《委托函》、录音录像和证人覃轶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上述证据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无原件,也未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经查,该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证人覃轶虽未在一审庭审期间出庭作证,但在株洲仲裁委员(2014)株仲裁字第114号仲裁案件开庭期间覃轶已经到庭作证并就被上诉人受广西柳州昊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从上诉人处收取388895.34元货款一事接受询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托收款388895.34元应当从上诉人已付款项中扣减。二、关于货款结算的条件是否成就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腐植酸结算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货款结算仍应以被上诉人提交铁路大票和发票为条件,经查,该结算表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发送给了被上诉人,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被上诉人货物的验收和结算工作,应当认定货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及时付款。另外,上诉人称一审庭审期间其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或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而当庭予以认定为原件,导致其丧失鉴定机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有权对该份证据申请鉴定,申请与否均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该结算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结算表系上诉人制作且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确认该结算表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实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2012年12月30日产生的28488元货款是否应计入本案结算。虽然,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系请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腐植酸款项,但是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来看,其中包括了2012年12月30日产生的28488元款项。同时,从《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腐植酸结算表》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系上诉人自行列入2013年度的结算表且亦并未列入株洲仲裁委员会(2014)株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故该笔28488货款应当列入本案结算。因而,上诉人要求减除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