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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志香与刘化高、赵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香,刘化高,赵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78号原告:周志香。被告:刘化高。被告:赵爱娟。原告周志香为与被告刘化高、赵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高、赵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志香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刘化高系同村村民,被告刘化高、赵爱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化高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其中2012年8月1日出借的3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余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四笔借款被告刘化高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偿还15万元,其中1.16万元偿还此前利息,剩余款项作为偿还借款本金13.84万元,尚欠51.16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刘化高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化高、赵爱娟共同偿还原告周志香借款本金51.16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为1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3月28日的13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2年5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实际转账到被告刘化高的账户9.61万元,2012年8月1日的30万元借款是通过原告儿子赵文杰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到被告刘化高的账户,2012年9月15日的12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实际转账到被告刘化高的账户11.8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的15万元分别用于偿还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1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化高、赵爱娟共同偿还原���周志香借款本金49.41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9.4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周志香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赵汉杰系母子关系的事实;2.被告刘化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爱娟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4张、汇款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文成县大峃镇石坟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化高、赵爱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化高、赵爱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化高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5日向周志香借款13万元、10万元、30万元、12万元,并向周志香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周志香手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此据借款人刘化高,2012.3.28日”、“今借到周志香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刘化高,2012.5.19日”、“今借到周志香手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每月息贰分。此据借款人刘化高,2012.8.1日”、“今借到周志香手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刘化高,2012.9.15日”。原告周志香以现金方式向刘化高交付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13万元,其余借款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刘化高转账9.61万元、30万��、11.8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化高偿还原告周志香15万元,用以偿还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周志香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化高、赵爱娟于1979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2年8月1日、2015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化高向原告周志香出具借条,原告能将款项来源、交付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周志香主张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金额64.41万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2012年8月1日的借款月利率20‰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该笔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其他三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化高、赵爱娟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四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并无异常,且被告赵爱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四笔借款系被告刘化高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涉案四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化高、赵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化高、赵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志香借款本金49.41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19.41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9元,由被告刘化高、赵爱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