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辖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张伟、枣庄市惠清食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枣庄市惠清食品有限公司,彭惠清,彭爱强,张士花,郭敬海,王成香,彭惠杰,枣庄市巨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辖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住所地枣庄市新城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处。负责人仇洪建,行长。原审被告枣庄市惠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石嘴子村西侧。法定代表人彭惠清,总经理。原审被告彭惠清。原审被告彭爱强。原审被告张士花。原审被告郭敬海。原审被告王成香。原审被告彭惠杰。原审被告枣庄市巨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乔山村北留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彭惠杰。上诉人张伟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商初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被告枣庄市惠清食品有限公司、彭惠清、张伟、彭爱强、张士花、郭敬海、王成香、彭惠杰、枣庄市巨安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后,原审被告张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张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张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住址为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57号,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起诉,那么应当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在市中区或者山亭区,所以应当由山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合同借款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书面管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枣庄市惠清食品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主合同,即《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彭惠清、张伟、彭爱强、张士花、郭敬海、王成香、彭惠杰、枣庄市巨安建材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主合同及其项下各相应单项业务合同的保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等从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所涉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可以进行协商或者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主合同项下各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可以进行协商或者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上述主合同及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为书面协议管辖条款,本案的管辖应按照该书面管辖协议确定。本案所涉主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的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57号,后变更为枣庄市新城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处。因而,本案应由主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商初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硕审 判 员 俞 涛代理审判员 蒋士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