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狄银响与狄飞飞、薛姗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银响,狄飞飞,薛姗姗,陆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狄银响。被告狄飞飞。被告薛姗姗。被告陆浩浩。原告狄银响诉被告狄飞飞、薛姗姗、陆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银响、被告薛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飞飞、陆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银响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狄飞飞向原告狄银响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陆浩浩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狄飞飞、陆浩浩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薛姗姗辩称,我不知道这个钱是否借给了狄飞飞,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跟狄飞飞早就离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狄飞飞向原告狄银响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陆浩浩签名担保。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狄银响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款人:狄飞飞担保人:陆浩浩2014年6月7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狄飞飞、薛姗姗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被告狄飞飞、薛姗姗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狄飞飞出具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狄飞飞、陆浩浩未到庭质证,被告薛姗姗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我没有见过,与我没有关系,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薛姗姗庭审中举证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狄飞飞借其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与自己没有关系,狄飞飞借款时称家里和工地上用的,当时他们没有离婚。法庭询问时,被告薛姗姗认为被告狄飞飞借的这些钱可能是赌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狄飞飞向原告狄银响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有原告举证的被告狄飞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狄飞飞应当及时偿还,久拖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利息,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陆浩浩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笔借款系被告狄飞飞、薛姗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薛姗姗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狄银响要求被告狄飞飞、薛姗姗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陆浩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狄飞飞、陆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飞飞、薛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狄银响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陆浩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