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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淑芬、张继东、郭晓颖、纪雪峰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淑芬,张继东,郭晓颖,纪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信贷员,住开鲁县。被告刘淑芬,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鲁县被告张继东,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开鲁县被告郭晓颖,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通辽市。被告纪雪峰,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淑芬、张继东、郭晓颖、纪雪峰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芬、张继东、郭晓颖、纪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淑芬于2013年12月30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00元用于玉米收购,约定利率为11.67‰,逾期执行17.505‰。当时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郭晓颖、张继东、纪雪峰为其担保,并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催收至今尚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始至给付日以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淑芬、郭晓颖、张继东、纪雪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淑芬由被告郭晓颖、张继东、纪雪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于玉米收购,月利率为11.67‰,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7.505‰。此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认定事实的证据为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芬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1.67‰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始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505‰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郭晓颖、张继东、纪雪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00元,减半收取4849.00元,由被告刘淑芬负担,被告郭晓颖、张继东、纪雪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98.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