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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邵正中与章美丽、周良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中,章美丽,周良平,章云良,江玲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邵正中。委托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美丽。被告:周良平。被告:章云良。被告:江玲娜。原告邵正中为与被告章美丽、周良平、章云良、江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正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美丽、周良平、章云良、江玲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正中起诉称:被告章美丽、周良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邵正中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章云良、江玲娜担保。被告章美丽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章美丽、周良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章云良、江玲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邵正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邵正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美丽、周良平、章云良、江玲娜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章美丽、周良平于1989年4月3日结婚,2014年7月8日离婚本案债务的事实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美丽于2014年5月16日由被告章云良、江玲娜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章美丽、周良平、章云良、江玲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章美丽、周良平、章云良、江玲娜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正中与被告章美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章美丽、周良平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良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章云良、江玲娜自愿为被告章美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云良、江玲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美丽、周良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邵正中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章云良、江玲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章美丽、周良平、章云良、江玲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