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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官X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X(又名:陈娜),女,1986年6月11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南,被告人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官X与其男朋友李鸿伟在元阳购买了一把火药枪,后一直放置于吉庆路21号自家店铺内。2014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官X、李鸿伟因他人将出租车停放在其店口与该车司机等人发生争执、拉扯,争执中官X为吓唬司机等人,返回店中从卧室拿出已装有火药的火药枪,官X将该枪上膛后从卧室走向店铺大厅时该枪走火并射伤被害人王波。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官X于2014年1月16日18时到蒙自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X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官X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被告人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官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官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官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波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