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凯与杨开强,张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强,张风霞,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强,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霞,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开强,系上诉人张风霞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开强、张风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开强及张风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强,被上诉人张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杨开强驾驶新BD20**号轿车,沿市政府西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西路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凯驾驶的新BMM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402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开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在昌吉五菱宝骏4S店支出修理费14181元。此后双方为赔偿费用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另查明:新BD2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风霞,发生交通事故前由被告杨开强驾驶,被告张风霞与杨开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BD2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在诉讼中,被告认可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支付给投保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181元,由于被告杨开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风霞与被告杨开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杨开强、张风霞在本案中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开强、张风霞辩称原告修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的理由,由于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哪个修理厂修理系原告的权利,而每个修理厂修理的方式不同,修理费的支出也存在不同,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杨开强、张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4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开强、张风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给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情况所拍摄的照片和上诉人提交的昌吉市安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派工检验单可证实被上诉人更换或修理的车辆零部件中有一部分不需要修理或更换,被上诉人擅自更换或修理属于扩大损失,故其主张的修理费中有9681元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500元车辆修理费。被上诉人张凯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送往4S店维修,4S店按照规程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修理和更换,被上诉人为此支出修理费14181元,并没有扩大损失。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持异议。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擅自扩大修理费用,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车辆照片、昌吉市安通汽车修理厂制作的派工检验单和材料清单的证明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昌吉市五菱宝骏4S店材料工时清单及修理发票的证明力。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其有权选择在购买车辆的4S店修理,以期达到较好的修理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开强、张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