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西华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海海盛水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58号原告:广西华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才。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委托代理人:付凯成。被告:北海海盛水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法定代表人:冼就进。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原告广西华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被告北海海盛水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金、付凯成,被告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虹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筹资金承建被告海盛鱼粉生产基地搬迁项目,其中包括新建生产车间一栋,面积1365㎡,新建仓库三栋,面积1260㎡。同年2月1日,原告进驻现场开始施工。2014年1月23日,被告在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之后,将海盛鱼粉生产基地搬迁项目另行发包其他公司承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1月,原告已完成生产车间、仓库、挡土墙、围墙及各类基础设施附加工程在内的项目,总额为5357344.16元,而被告只结算了部分工程款3492121元。原告已建设的工程,被告于2014年10月已投入使用,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及退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865223.16元及利息72743.70元(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以后另计);2、被告返还原告在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包括模板1472平方米、钢筋7吨、活动板房一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中标通知书》及附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获得承建被告项目资格;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四、《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要求被告结算的事实;五、《北海海盛鱼粉厂甲方支付进度款汇总表》、《北海海盛鱼粉厂结算汇总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六、《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书》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是广西建筑科学工程设计院。被告海盛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而是由被告另请工程队进行后续施工交付给原告使用的。2、被告已按原告完成工程量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款不真实,没有相关结算的依据。3、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设施设备,但没有证据证实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及是否还遗留在现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4、《居民身份证》一份;5、《北海能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贤芳工程款》、《北海海盛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陈贤芳工程款》一份;6、《证明》一份;7、《收款收据》、《转账业务凭证》、《借条》、《收条》、《进账单》等共十四份;被告以证据1-4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以证据5-7拟证实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单位没有具体履行监理过程的监理职责,并不知晓工程的施工进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进度款汇总表的内容不完整,被告部分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的该证据;对证据六属于逾期举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虽仅有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未经综合验收,无权证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中,北海能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部分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前9份付款凭证是北海能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另一个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最后5份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及证据6、证据7中被告支付工程款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中北海能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中标北海海盛鱼粉生产基地搬迁项目,中标价为2396787.43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承建被告北海海盛鱼粉生产基地搬迁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生产车间一栋,总建筑面积1365㎡,新建仓库三栋,总建筑面积1260㎡;合同价款2396787.43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除双方约定的情形外,单价、合同价款不得调整;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进度款应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地80%拨付,工程交工验收后并经结算核实后,拨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原告停止施工并离开现场。2014年4月21日,经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3540000元。另查明,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将北海海盛鱼粉生产基地搬迁项目未完成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承建。该工程被告现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5357344.16元,但该工程款仅是原告单方计算,未经被告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施工现场遗留的设施设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华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41元,由原告广西华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4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瑞代理审判员彭丫人民陪审员宁子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丘俊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