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现年8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8月被告出国到意大利打工,原告在家养孩子,被告没有寄一分钱给原告作为家用,其父母对原告不理不睬,其兄弟经常借故谩骂原告。原告父亲有一次到被告家做客,也被被告弟弟殴打致伤,逼得原告只得将女儿委托给被告父母抚养,自己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女儿。有时候被告也有打电话给原告,最后均是在电话中争吵而结束。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两地没有见面一直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张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另一方承担的抚养费按每年8000元支付。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某甲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婚生女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5:(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而被驳回诉请。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出国至意大利打工时间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为2008年9月;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被告出国到意大利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自2008年9月被告出国到意大利打工外后原、被告之间缺乏联系,感情日趋淡薄;2013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被告在外国打工不能抚养子女的现状,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张某乙现满7周岁,离年满18周岁还有10年多;原告明确抚养费按每年8000元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情况,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起至2024年止每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2025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4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或按当事人自行商定方式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公告费由原告陈某负担(已直接付给公告报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钱胜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人民陪审员 陈茂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