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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斌为与被告于泉江、张体印、崔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斌,于泉江,张体印,崔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李庆斌,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于泉江,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体印,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崔明,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庆斌为与被告于泉江、张体印、崔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斌、被告于泉江、张体印、崔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斌诉称:三被告是合伙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我在三被告开的造纸厂,任职看缸工,每月工资8000.00元。三被告尚欠我工资56100.00元未付,因此我诉至法院。被告于泉江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对的,从原告干活开始,一分钱工资没有开。被告张体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的。被告崔明辩称:我不负责造纸厂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由于泉江、张体印负责。原告干过活,欠多少工资我不清楚,但欠原告的工资和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三被告签订了合作办厂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各出资50万元,三方按照出资比例利润分成,并且同时承担对应比例的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陵区四方台镇友谊村开办了一个造纸厂,由被告于泉江、张体印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三被告开的造纸厂,任职看缸工,每月工资8000元。给原告开了15000.00元的工资,三被告尚欠我工资5610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于泉江、张体印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企业提供劳动服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资。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约定的投资比例相等,并且约定承担对应比例的债权债务,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有负责经营管理的被告于泉江、张体印出具的欠条为证,按照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崔明辩称欠原告的工资和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为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被告应当按照等额比例对原告工资款偿还债务。本院对原告李庆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泉江、张体印、崔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给付原告李庆斌工资款561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8700.00元。二、三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5.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