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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豫BY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风路办事处小潘庄社区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韦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韦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人民币34.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韦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豫BY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风路办事处小潘庄社区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韦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韦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人民币34.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营、郭小格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韦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第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韦某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鑫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