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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长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丁长理,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长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理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于艳青驾驶车辆冀XX**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娄村加油站路口处时,在躲避情况过程中,冀XX**车辆发生侧翻,将李晓亮家门口停放的冀XX**小型客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房屋、路面等砸坏,致冀FH15**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于艳青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500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5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4628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具体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艳青驾驶车辆冀XX**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娄村加油站路口处时,在躲避情况过程中,冀FH15**车辆发生侧翻,将李晓亮家门口停放的冀XX**小型客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房屋、路面等砸坏,致冀XX**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于艳青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冀XX**车辆车损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90007元,另发生公估费5400元,施救费8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三者方冀XX**车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房屋的损失经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38628元,公估费29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三者方路损损失为1350元,原告为上述三者方全部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邮寄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单据及回执,施救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付凭证,路产赔付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损失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损失费共计40878元,在冀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3407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62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