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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华金余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金余,吴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华金余。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原告华金余诉被告吴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金余诉称:2011年4月22日,在松江区嘉松公路、新松江路路口,原告华金余被被告吴勇驾驶的牌号为沪CNXX**轿车撞击,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吴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松江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和吴勇依法进行赔偿。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及2014年12月18日分别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了相关手术,又支出医疗费67,983.79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67,9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吴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3时50分,被告吴勇驾驶牌号为沪CNXX**轿车沿新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华金余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松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松路、新松江路处,被告吴勇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金余无责任。沪CN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勇,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8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2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1,440元;被告吴勇赔偿原告华金余120,413.31元(已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吴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保险部分,由被告吴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陪护用具费6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同时,还需扣除伙食费357元。综上,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7,566.7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华金余医疗费67,5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7,966.7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