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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延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许延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延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延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魏凤全以秦凤艳的户名在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贷款100000.00元,在我公司购买了巨明牌玉米收割机一台。2012年10月10日,由我公司担保,魏凤全将此车卖给被告许延军,尾欠魏凤全100000.00元购车款,被告给魏凤全出具了100000.00元欠据一枚,并承诺秦凤艳户名上的贷款100000.00元由被告许延军偿还,偿还后抽回此欠据。因此款我公司系担保人,经我公司与许延军和魏凤全协商,在2012年10月11日,我公司替许延军偿还了秦凤艳户名上的贷款100000.00元,利息1100.00元,计101100.00元。后我公司向被告许延军主张垫付款,被告许延军一直未给付此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要求其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到本利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延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开鲁蒙银村镇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客户回执一份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许延军偿还了账户名为秦凤艳在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息计101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此垫付款,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并不为过,属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延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01100.00元,并从二0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始,以10110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利还清之日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1510.00元,由被告许延军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庆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