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诉陈第委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陈第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表人杨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泽,男,汉族,住大理州祥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广伟,男,回族,住大理州巍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第委,男,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第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泽、朱广伟,被告陈第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第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因沧源佤族自治县县委、县政府已经成立工作小组对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可能涉及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5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收购协议》,双方约定以180万元收购原鑫达购物广场的所有设施设备。该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又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签订时已解除双方所签的《收购协议》,基于此,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在签订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前,被告已将超市抵押于他人,且被告并非鑫达超市所有者,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而所合作的财产是鑫达购物广场的财物,个体户业主为陈志花,而非被告陈第委,被告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同时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故意隐瞒外欠款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多位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现被告已无履行协议的能力,基于被告的故意欺诈行为,该协议已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加之被告无签约的主体资格,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第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现在超市的租房合同已经让原告和房东签订了,如果解除的话,超市就没有办法处理了。至于原告所说的抵押是不存在的,原告说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不对,被告是具有陈志花的授权的,被告没有隐瞒债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具有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3、被告是否故意隐瞒债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的身份;2、《合作协议》、《保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合伙经营超市,并证明双方合作需要对外保密;3、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汇款400000元给被告;4、《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把超市抵押给他人,后来又找原告合作,隐瞒事实,欺骗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经质证,被告陈第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因被告未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第委向本院提交鑫达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超市的身份。经质证,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陈第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其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陈第委、郭红霞、陈志花于2014年5月15日与胡守法、方建金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三债务人欠二债权人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5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协议上虽注明“如不能遵守还款期限按时付款,自愿用以陈志花注册登记的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全部资产作价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抵给债权人胡守法、方建金作为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抵押证明,对协议中抵押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第委签订《合作协议书》及《保密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合作经营鑫达超市。2014年5月31日,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松林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00000元到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经营者陈志花的账户。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志花,被告陈第委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第委及郭红霞、陈志花与胡守法、方建金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三债务人欠二债权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陈第委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也未告知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陈志花并非陈第委,但实际经营者是陈第委,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有效成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沧源县鑫达购物广场因资不抵债难以经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即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陈第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第委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第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俸俊玲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田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