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前宋菜场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呼吸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李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9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网上核实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押解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李某原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