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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xx、霍利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霍利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霍利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霍利成故意伤害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霍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霍利成在肇州县二井镇光荣村二井屯沈冲食杂店门前,向被害人于xx、孙xx索要自己的一台江淮农用车,因索要未果,王xx提出将孙xx的三菱吉普车开走,遭到孙xx的拒绝和谩骂,王xx对霍利成说:“成子,这车咱不要了”,便从兜里掏出一把尖刀,照孙xx胳膊扎了一刀,孙xx用电棍打王xx,王xx照孙xx的臀部又扎了一刀,孙xx向西跑去。霍利成见坐在三菱吉普车里的于xx开车要跑,便从自己乘坐的出租车内拿出一根铁棍,将三菱吉普车风挡玻璃打碎,并用铁棍从三菱吉普车副驾驶伸进去打于xx,将于xx右上切牙打掉,同时,王xx在三菱吉普车驾驶位置车门处,用尖刀扎于xx的胳膊和腿部,并将于xx拽到地上,用刀扎其腹部,霍利成用铁棒殴打于xx身体,于xx挣脱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于xx腹部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牙齿所受伤为轻微伤,孙xx所受伤为轻微伤。经侦查,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xx在其家中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霍利成在大庆市龙凤区火车站附近被安达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霍利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霍利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利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霍利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霍利成在肇州县二井镇光荣村二井屯沈冲食杂店门前,向被害人于xx、孙xx索要自己的一台江淮农用车,因索要未果,王xx提出将孙xx的三菱吉普车开走,遭到孙xx的拒绝和谩骂,王xx对霍利成说:“成子,这车咱不要了”,便从兜里掏出一把尖刀,照孙xx胳膊扎了一刀,孙xx用电棍打王xx,王xx照孙xx的臀部又扎了一刀,孙xx向西跑去。霍利成见坐在三菱吉普车里的于xx开车要跑,便从自己乘坐的出租车内拿出一根铁棍,将三菱吉普车风挡玻璃打碎,并用铁棍从三菱吉普车副驾驶伸进去打于xx,将于xx右上切牙打掉,同时,王xx在三菱吉普车驾驶位置车门处,用尖刀扎于xx的胳膊和腿部,并将于xx拽到地上,用刀扎其腹部,霍利成用铁棒殴打于xx身体,于xx挣脱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于xx腹部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牙齿所受伤为轻微伤,孙xx所受伤为轻微伤。经侦查,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xx在其家中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霍利成在大庆市龙凤区火车站附近被安达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被害人于xx、孙xx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于xx及被害人孙xx的亲属均到本院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调查笔录两份在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松原市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安达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霍利成于2009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霍利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在安达市看守所,同月2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解走;2、扣押物品清单、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江淮农用车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王xx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尖刀经查找无下落,被告人王xx、霍利成均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3、证人刘xx、李xx、綦xx、李xx、田x全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王xx、霍利成与被害人于xx、孙xx因索要车辆一事发生争吵至撕打过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4、被害人于xx、孙xx的陈述,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被告人王xx、霍利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于xx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于xx牙齿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孙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伤情照片能证实二被害人受伤后的情况;7、辨认笔录,被害人于xx对被告人王xx、霍利成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霍利成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霍利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利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霍利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霍利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鉴于被害人于xx、孙xx对被告人王xx、霍利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被告人霍利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