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彭某,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慧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建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王霆,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进,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事,于2000年相识,2006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丁。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生完孩子后,原告辞职在家全职照顾年幼的孩子,直至孩子上幼儿园才重新工作。被告认为其母亲可以帮忙照顾孩子,非常不赞成原告全职照顾孩子。之后双方因价值观念、生活习惯差异等产生矛盾。2013年2月底,被告突然搬回荔湾居住,同年3月底,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没有同意。同年8月,被告发邮件,正式提出离婚协议,原告仍未同意。同年12月6日,被告约原告带孩子一起去长隆玩,在回家的路上趁孩子睡着激原告下车后带走孩子,至此不再让原告知道孩子的下落,也不让孩子接原告的电话。原告非常痛苦,到处寻找孩子。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三姨妈家找到孩子,被告坚持不让原告见孩子,在原告承诺不带孩子走的情况下才让见,后来见到孩子想跟随原告回家,被告当着孩子的面推原告出门摔倒在地,给孩子和原告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之后原告找居委调解,才得知女儿在西关幼儿园上学。经多方压力,被告才在2014年6月1日带孩子回亚运城家中给原告见,但不让孩子在家过夜、与原告单独相处。被告总是用与孩子见面来要挟原告同意离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自孩子被被告抢走至今已9个多月,经原告多次请求,多方找人协调,原告总共只见了女儿7次,且每次均只能看孩子一下,不能单独带孩子。每每想到年幼的女儿突然就见不到自己的母亲,不能再和母亲相处,原告就心如刀割。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侯某丁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广州市亚运城媒体南村x座x层xxx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10月购买价格为843818元。要求先把原告的婚前财产253818元分割出来,即843818元-253818元再减去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40多万元,其余部分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给予被告补偿;2、中山市农村合作联社的股权,双方婚后投资股权,现值20万元,当时投资的5万元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股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如分割,可以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股权,但原告婚前购买股份所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补偿25000元给原告;3、粤A×××××传祺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可由被告取得,车辆现值8万元,由被告给予原告4万元作为补偿;4、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xx号之三xxxx房登记在被告及被告弟弟名下,是被告在婚前购买,婚后还贷,被告弟弟去年才参加工作,原告要求从2007年1月至今的还贷部分(根据网上的贷款计算表格计算得出婚后共同还款526094元)及其对应的房屋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要求法院处理孩子的探视权问题。被告侯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告提出在荔湾路97号之三1608房与被告及家人同住,但共同居住期间,原告表现反常,拒绝在家就餐、与他人沟通、在公司不顺心后回到家中就发脾气,一切以自我为中心,从不肯听取别人的意见,为一些小事情离家出走、在家里打砸,甚至不尊重传统打砸祖先牌位!并提出卖掉荔湾路97号之三1608房分家,因该房产为被告父母辛苦大半辈子节俭而得的存款支付了首期和房贷,用以帮两个儿子积蓄及养老的用途,被告当然不同意。原告的抵触心理变本加厉,私自辞职,理由是带小孩,同时原告也表示如果不满足其想法,婚姻将无法继续,其实大家心理很清楚,周边的房屋单价是工薪一族无法承受的。原告见分家无望,无理蛮横进一步升级,采取吵闹,回湖南生活,隔绝女儿与被告及家人任何接触。在偶然的机会下,原、被告知道亚运城开卖,但原、被告协议购买亚运城房屋的前提是不影响孩子在荔湾区就读,要提前到荔湾区适应环境,为入读小学做准备。2013年2月被告提出让女儿回荔湾区就读幼儿园为升小学做准备,原因如下:1、女儿当时还不会说粤语,一直由双方对孩子用普通话教育,作为广州人应该懂得粤语,需要环境的熏陶。2、希望女儿在荔湾区生活读书一年以上,以适应就读小学。3、在荔湾区被告住处周边幼儿园资源丰富,最少有四家比较出名的幼儿园可以就读。在被告提出合理的诉求和解释之前,原告反驳被告的诉求,利用被告上班的时候,将被告亚运城房屋的钥匙藏起来,被告不能回亚运城,只能回荔湾区居住。同年11月,因为小孩入读小学的事情越来越紧迫,被告恳求原告为女儿考虑,双方之间的事情不能影响孩子的发展,被告提出和好,双方沟通后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约定在同年12月6日到广州长隆进行家庭乐,在家庭乐结束后再回荔湾,晚上回亚运城收拾东西的途中,原告说要适应一段时间再回荔湾,并提出:1、先接女儿回荔湾生活;2、被告父母很长时间都没有见过孙女,被告父母要与孙女享受天伦之乐,同意女儿在荔湾过春节;3、在春节之前,原告尽量适应返回荔湾居住。2014年2月,女儿入读西关幼儿园。同年8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后又出尔反尔诉至法院,当然,婚姻的失败并不是单方面造成的,但原告应当是主要责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且抚养费3000元明显高于广州人均生活水平,被告也无力支付。由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三、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平均分割。1、荔湾区中山八路周门街xx号xxx房为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2、亚运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同意产权归原告。房屋首付42万元,按揭42万元,至2014年9月13日已还贷款83391.07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336608.93元。现房屋市值约100万元。100万元减去剩余房贷336608.93元后再对半分割,原告对被告作出补偿。3、传祺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市值约75000元,所有权人是被告,由被告使用。车辆所有权归谁都可以,如果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补偿一半给原告。4、被告持有的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同意对半分割股权,具体有多少股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股权证,才能去中山市打印相关材料。股权属于内部所购。原告提出购买股权的5万元由原告支付不属实,购买股票的5万元是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5、荔湾路xx号之三xxxx房为被告与同胞兄弟共同共有,于婚前购买,房屋没有析产,不知道被告有多少份额,首期款157921元由被告父母支付,被告婚后有支付部分还贷,但该财产涉及第三人,应另案处理。要求法院处理孩子的探视权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2006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丁。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生完孩子后,原告辞职在家照顾年幼的孩子,直至孩子上幼儿园才重新工作。被告认为其母亲可以帮忙照顾孩子,非常不赞成原告全职照顾孩子。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关于婚生女儿侯某丁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抚养权。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于探视权问题,原告主张每周五下午4时30分放学时接孩子,周日晚上6时送回给被告;寒暑假与法定节假日的探视时间为孩子放假当天去学校接,孩子开学前一天送回给被告;法定节假日由原、被告间隔探视。被告则主张一个月探视2次,在周五下午4时30分接走至周日下午6时送回;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探视问题,如寒暑假放假2个月,由原告或被告各带1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与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广州市亚运城媒体南村x座x层xxx房。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871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予以公证。该房屋购买价格为843818元。首付42万元,按揭42万元。2011年12月12日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提出广州市亚运城媒体南村x座x层xxx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现市场价值90万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至2015年4月14日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余额为393903.57元。原告诉称购买上述房屋时其将出售婚前周门街xxx号xxx房的其中部分款项253818元直接转到开发商名下。因此,要求以90万元-273818元(包括2万定金)再减去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被告则认为现房屋市值减去剩余房贷后再对半分割,由原告对被告作出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证,显示被告在2008年6月26日入股5万元。据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账户流水查询显示2008年3月24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存入账户50000元。2008年6月26日股金开户。另据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号查询情况表显示被告持有的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现为68328股。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资料显示粤A×××××传祺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庭审中,被告提出粤A×××××传祺汽车现市值按75000元计算,如果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补偿一半给原告。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的荔湾区周门街xxx号xxx房共贷款15万元。在出售该房时,尚余105083.45元贷款尚未还清。原告认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周门街xxx号xxx房属于其婚前购买财产,由其哥哥转帐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还贷,实际出资还贷的是其哥哥。不同意婚后还贷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原告婚后支付的还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查××××年××月××日至2010年8月该房屋还贷44916.55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将存款5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帐户。2003年12月,被告父母侯树安、邓雪英以被告及侯俭民名义购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xx号之三xxxx房,于2003年12月14日支付了首期157921元。2003年12月18日,被告及侯俭民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金额为67万。该借款合同并经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2003)穗越证内字662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xx号之三xxxx房属于被告婚前购买财产。2006年2月24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与被告的同胞兄弟侯俭民名下。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居间买卖合约、粤A×××××机动车档案查询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xx号之三xxxx房查册表、转帐凭据、银行明细、病历、《亚运城小学简介、招生方案、招生名单公示》原、被告之间短信内容、家园联系手册、被告提供的户口薄登记资料、广州市荔湾区小学招生地段、亚运城业主子女无书读、被告参与南方卫视《啊sir出更》、侯某丁在西关幼儿园成长情况、公证书及开户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登记资料、房地产权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侯某丁的携带抚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的规定,根据目前女儿侯某丁年满五周岁,之前主要是原告辞职在家全职照顾年幼的孩子,直至孩子上幼儿园才重新工作。如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女儿侯某丁应由原告带养为宜。关于婚生女儿侯某丁的抚养费问题,父母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一般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女儿侯某丁每月的抚养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抚养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探视权问题,鉴于婚生女儿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关爱,本院酌定被告每周五下午4时30分至周日晚上6时探视女儿侯某丁。关于广州市亚运城媒体南村x座x层xxx房产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广州市亚运城媒体南村x座x层xxx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现市场价值90万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房屋至2015年4月14日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余额393903.57元。原告诉称购买上述房屋时其将出售婚前周门街120号901房的其中部分款项253818元用于支付亚运城房屋的首付款,并直接将该款项转到开发商名下。因此,要求减除253818元,且提供了相应的转帐凭据及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广州市亚运城媒体南村x座x层xxx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补偿126139.22元[(90万元-393903.57元-253818元)÷2]。至于原告要求减去定金2万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持有的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证,显示被告是在2008年6月26日入股5万元。据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账户流水查询显示2008年3月24日被告现金存入账户50000元。2008年6月26日股金开户。另据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号查询情况表显示被告持有的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现为68328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名下持有的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68328股,由原、被告各占34164股。原告诉称据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于2007年1月18日将其婚前个人存款50000元转账给被告,该款就是被告在2008年6月26日用于购买股权的5万元现金,因此要求被告补偿25000元给原告的意见。因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的时间与被告用现金购买股权的时间,相隔一年多,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参与南方卫视《啊sir出更》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都有工作、有工资收入、所购股权的价格不是太高等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5000元给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粤A×××××传祺汽车小轿车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车的现值75000元及离婚后该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作出价款补偿,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即粤A×××××传祺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车辆价款37500元。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xx号之三xxxx房从2007年1月份至今的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的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xx号之三xxxx房属于被告婚前购买财产。产权登记在被告与被告的同胞兄弟名下。房屋所有权为共同共有。原告要求从2007年1月份至今的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周门街xxx号xxx房属于原告婚前购买财产。婚后即××××年××月××日至2010年8月还贷44916.55元的分割问题。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要求原告婚后支付的还贷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补偿22458.28元给被告。至于原告认为由其哥哥转帐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还贷,实际出资还贷的是其哥哥,不同意婚后还贷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原告彭某与被告侯某甲的婚生女儿侯某丁由原告彭某携带抚养。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侯某甲每月负担婚生女儿侯某丁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儿侯某丁18周岁止。四、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侯某甲每周五下午4时30分至周日晚上6时探视女儿侯某丁。原告彭某有义务协助及配合被告侯某甲行使探视权利。五、座落广州市亚运城媒体南村x座x层xxx房屋归原告彭某所有。上述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彭某负责偿还。原告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126139.22元给被告侯某甲。六、被告侯某甲名下持有的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68328股,由原告彭某、被告侯某甲各占34164股。七、粤A×××××传祺汽车归被告侯某甲所有,由被告侯某甲补偿原告彭某上述车辆价款37500元。八、原告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周门街120号901房婚后还贷22458.28元给被告侯某甲。九、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侯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彭某、被告侯某甲各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穗花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维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静欧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