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桐生与吴福才、杨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生,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6-1号原告:张桐生,女,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福才,男,汉族,1952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杨利民,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法定代表人:吴成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桐生诉被告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对被告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现因原告张桐生已撤回对被告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对本院原依法对被告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吴福才、杨利民、安徽桐城振兴棉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0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