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昭旭与张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昭旭,张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安昭旭。法定代理人安华生。法定代理人王秀娟。委托代理人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山,1973年11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1965年5月26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昭旭诉被告张占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昭旭的法定代理人安华生、王秀娟、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占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0日17时00分许,被告张占山驾驶牌照为冀A×××××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百花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安昭旭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昭旭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占山驾驶该车送伤者去医院,造成现场变动。二、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被告张占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安昭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三、受害人概况:安昭旭,男,2005年8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保定市新市区工人新村西街15栋1单元402号。医疗费30754.48元(包括被告张占山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护理费:4023.5元。六、营养费: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八、伤残赔偿金:48282元。九、鉴定费:1602元。十、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一、复查费:2164.5元。十二、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三、交通费:2000元。十四、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安昭旭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左胫腓骨骨折行胫骨内固定术致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所需费用约柒仟元。十五、受害方已经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占山垫付医疗费20371.48元、辅助器具费用350元、交通费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经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十六、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666号《关于安昭旭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胫腓骨骨折行胫骨内固定术致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10.10)属十级伤残。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商业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保险人张意。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A×××××起亚牌轿车驾驶人张占山。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07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23.5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60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复查费216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占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安昭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占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昭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冀A×××××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安昭旭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安昭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占山继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结合相应票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为30371.48元(其中被告张占山垫付2037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计算为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1881.7元(22580元/年÷12个月),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年龄(2005年8月8日出生)、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666号《关于安昭旭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鉴定费根据相应票据认定为1602元、复查费根据相应票据认定为562.5元、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安昭旭评定意见书》认定为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法定代表人实际年龄酌定认定1000元(被告张占山另垫付3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家庭状况酌定认定3000元。鉴于原告安昭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事故发生时为步行,本院认定以10%计其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昭旭伤残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88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5104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昭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2元、复查费562.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5164.5元的90%计13648.0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占山垫付的医疗费20371.48元的90%计18334.3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其余2037.15元由原告安昭旭返还。四、驳回原告安昭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安昭旭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郄俊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