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坊交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伟与陈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陈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624号原告张伟,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瑞义,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跃辉,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陈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徐瑞义、被告陈跃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张伟持C1证驾驶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龙泉太阳城小区门口避让被告陈跃辉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时失控摔倒滑出后,与被告陈跃辉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跃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跃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鲁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伟持C1证驾驶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太阳城小区门口时,在刹车避让沿龙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陈跃辉持C1证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时失控摔倒滑出后,与陈跃辉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陈跃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伟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双侧),肺挫伤(双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颈6、7及胸1棘突骨折,胸6-9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伟胸6、7、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1、2、7后肋及左侧第5、6、7、8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4)第011013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鲁V×××××新陵牌XL150-6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2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2897元。原告张伟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瑞明,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伟,原告张伟购买赵瑞明的车辆。被告陈跃辉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本人。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始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始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原告张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067.77元、误工费10870.20元(按照日平均工资60.39元计算180天)、护理费3261.60元(护理人员张顺华,系原告父亲,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54.36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6天)、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年计算20年乘以3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2897元、评估费26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病历复印费1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69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67.77元、护理费3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289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0870.2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跃辉与原告张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伟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陈跃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陈跃辉、张伟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张伟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5536.17元。原告张伟主张误工费10870.2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伤前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及银行发放清单证实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811.80元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8日),即179天,误工费计款10810.41元(1811.80元/月÷30天×17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对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6346.58元。因被告陈跃辉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10.41元、护理费3261.6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6116.81元。对原告张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229.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跃辉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4160.8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06116.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其他损失14160.84元;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