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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崖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毕某甲、毕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毕某甲,毕某乙,林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崖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毕某甲。被告毕某乙。被告林某乙。法定代理人毕某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毕某甲、毕某乙、林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王新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林某(被告毕某甲之夫、林某乙之父)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遗留楼房六间及厢房,还有承包的土地等财产,原告作为林某之子,理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父亲遗留的财产,现该财产由被告毕某甲管理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林某遗留的上述财产。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继承人林某生前的房产因属于小产权房,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且林某生前对荣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有超生罚款债务101556元没有缴纳,现该房产已经被查封,因此该房产无法进行分割。二、林某生前以家庭承包形式共承包土地一亩左右,原告不属于该土地所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继承土地不成立。三、林某生前已经发生的债务(不包括隐形债务)共计159081元还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在继承分割财产以前,应当首先偿还债务,而现在该债务没有偿还,且还会有其他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在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没有全部清偿的状态下,不能分割继承财产。四、因继承人林某乙属于幼儿,其母亲毕某甲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林某乙在林某死后属于生活困难且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宋某某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后二人于2006年3月30日协议离婚。2007年7月30日,林某与被告毕某甲登记再婚,毕某甲婚时携有一女即被告毕某乙。婚后林某与毕某甲共生育一女。2013年12月29日,林某因病去世。被告方为林某丧葬事宜支出4042元。林某与毕某甲婚后共同在位于某市某街道某村一栋两层小楼内居住生活,该楼房系林某与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村内改造拆除了原有房屋,后置换了该楼房的宅基地,由林某和宋某某共同建造,二人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楼房归林某所有。现毕某甲已搬离该楼房,楼房钥匙由毕某甲保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预交鉴定费2660元,申请对上述楼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建筑面积266㎡,评估公司确定楼房在2014年9月22日评估时的市场价值为26.6万元,单价为每1000元/㎡。后在庭审质证该评估报告时,被告方以该楼房的实际面积约为350㎡,评估机构对楼房面积测量时遗漏部分建筑物导致楼房面积严重有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原评估公司进行重新测量评估。评估公司经过重新实地测量,确定楼房的2层主楼建筑面积为312.40㎡,一层附属建筑面积为11.55㎡,主楼东北角建筑物建筑面积为25.84㎡,主楼西南角建筑物建筑面积为11.24㎡,楼房整体建筑面积合计为361.03㎡,后评估公司确定该楼房在2014年12月9日重新评估时的市场价值为32.6263万元,其中2层主楼单价为950元/㎡,1层附属单价为500元/㎡,主楼东北角建筑物单价为700元/㎡,主楼西南角建筑物单价为500元/㎡。原告为该评估补交评估费148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楼房的分割问题均主张不要楼房,要求对方按照评估价值支付相应的继承份额分割款。另查,林某生前在某村享有2.84亩的家庭承包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承包地的继承主张。林某去世后,被告毕某甲从某村村委账上领走了林某生前应得工资款11000元。原告要求对该款中属于林某个人的部分进行继承。对此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全部用于偿还林某住院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借款。后原告同意从该款中扣除林某丧葬费用后继承分割。再查,林某父母均先于林某去世。因林某与毕某甲生育林某乙属于超生行为,荣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进行了处罚,要求其与毕某甲每人交纳社会抚养费50126元,经荣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执行部门曾对该楼房依法进行了查封。2014年4月8日,本院执行部门依法裁定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措施。此外,林某还有多项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需要承担的债务,部分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亦未执结。原、被告均称现该楼房仍无人购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评估报告二份、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被告毕某乙是否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个焦点为在分割林某个人遗产时,对被告林某乙是否应予照顾。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毕某乙自其母毕某甲与林某再婚后,与林某共同生活6年左右,且随林某生活时尚不足11周岁,应当认定其与林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故毕某乙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林某的遗产。据此,本案原、被告符合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可以依法对林某遗留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考虑到毕某乙与林某共同生活时间相对不长,毕某乙在继承林某遗产时可以适当少分。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林某乙系林某亲生女,现仍属于完全依赖他人照顾的幼儿,且在林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对其适当照顾。被告毕某甲虽主张自己患有××,但尚无证据证实该××足以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分割遗产时不宜对毕某甲予以照顾。据此,结合案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继承份额以原告享有25%、被告毕某甲25%、被告毕某乙20%、被告林某乙30%为宜。对于双方诉争的遗产,首先,位于某市某街道某村的二层小楼虽系原告母亲与林某婚姻期间共同建设,但二人离婚时已协议该楼房归林某个人所有,故该楼房应当作为林某的个人遗产进行分割。虽诉讼中对该楼房进行评估后确定了市场价值,但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均无能力变现楼房价值,且双方均称该楼房目前尚无变卖机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林某在世时确实负有多项债务未清偿,考虑债务清偿的需要以及继承人之间的清偿公平性,本案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继承份额的方式对该楼房遗产进行分割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林某生前遗留在某村会计账上的工资,原告同意从中扣除林某丧葬事宜的花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剩余款项,被告毕某甲虽主张该款已经用于清偿林某住院所举债务,但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方之抗辩不予采纳。就该剩余工资,应当首先作为林某与毕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平分,对于属于林某的个人部分可以作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继承分割。现该款系由毕某甲持有,故被告毕某甲应当按继承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对位于某市某街道某村一栋两层小楼享有25%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毕某甲对位于某市某街道某村一栋两层小楼享有25%的产权份额。三、被告林某乙对位于某市某街道某村一栋两层小楼享有30%的产权份额。四、被告毕某乙对位于某市某街道某村一栋两层小楼享有20%的产权份额。五、被告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69元【(11000元-4042元)÷2×25%】。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评估费4146元,由原、被告每人各负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方铭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人民陪审员  于培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