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裴世光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世光,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裴世光,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海龙,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裴世光诉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世光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并出具借据2枚。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0元,本息合计69600.00元。被告张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海龙向原告裴世光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8月3日被告张海龙又向原告裴世光借款10000.00元,出具欠据一枚。借款经原告裴世光催要,被告张海龙未给付。另查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按照2%利率计算利息为8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借据、欠据各一枚,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裴世光与张海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义务,张海龙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原、被告约定关于50000.00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偿还原告裴世光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0元,本息合计680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裴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752.30元,由原告裴世光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