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史海峰与郝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云。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峰。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建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30分许,郝建云驾驶山西K×××××号小型拖拉机沿利民大道由东南方向向西北方向行驶至南太线与利民大道“丫”字交叉路口时,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南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史海峰驾驶的晋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海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建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海峰承担次要责任。同日,史海峰入住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面部多处裂伤,花费医疗费6930.61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2014)临法医鉴字第43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史海峰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300元。史海峰从2012年2月起在太谷县恒业蔬菜专业合作社从事开车兼采购工作,月薪5000元。郝建云驾驶的山西K×××××号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史海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太谷县恒业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户口本、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定,郝建云驾驶小型拖拉机与史海峰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海峰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建云承担主要责任,史海峰承担次要责任,应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郝建云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则应参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史海峰的损失进行赔付。史海峰的误工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150元/天计算。本案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9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护理费69.3元/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2天=1524.6元、误工费150元/天×20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450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9753.21元。参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郝建云赔付史海峰59753.21元。原审判决:郝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史海峰人民币59753.21元宣判后,郝建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史海峰误工费为30450元没有充分确实依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有在连续治疗情况下才可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只有22天,误工期限确定为203天明显不当,且其也未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伤情,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不应当超过90天。其次,史海峰的误工标准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计算也没有相应依据。史海峰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史海峰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渔业标准计算,即69.3元/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史海峰的误工费改判为6237元。被上诉人史海峰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郝建云和被上诉人史海峰均称对误工时间不申请鉴定。原审期间史海峰提供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吩咐:1、注意休息,6月左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史海峰提供了业主名称为太谷县恒业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车号为晋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证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有营运资格。上诉人郝建云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史海峰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确定是否正确。关于史海峰误工时间确定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次,从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供证据分析,原审期间,史海峰提供的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吩咐”内容有:“注意休息,6个月左右”,加之上诉人对史海峰的误工时间确定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故根据医院诊断及史海峰伤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审将史海峰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史海峰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问题。上诉人对于史海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不予质证,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该《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根据史海峰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太谷县恒业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证明、驾驶证及二审期间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可以认定史海峰从事职业为道路运输业,原审参照该行业年平均收入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郝建云所持原审对于史海峰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郝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