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灿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灿。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灿在海口市龙华区XXXX村XX号旁“XX小馆”快餐店内,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3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灿在海口市龙华区XXXX村XX号旁“XX小馆”快餐店内,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灿身上缴获人民币280元、手机一部、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4495克);从黄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18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被告人陈灿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3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灿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8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丽书 记 员 夏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