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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士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陈士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本公司职工。原告陈士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明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车沿岚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新庄镇东流村路段,与付腾信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77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同时原告所有车辆第一受益人约定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城西支行,原告方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书,否则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陈士明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9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2015年1月1日15时40分许,原告陈士明驾驶鲁Q×××××号车,沿岚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新庄镇东流村路段,与付腾信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致付腾信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F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97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拟证实其实际支付修理费9970元的事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及预计评估费。原告提供了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拖车施救费6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士明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鲁Q×××××号车与付腾信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陈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约进行赔偿。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2015)F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了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修理费9970元,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99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的金额为600元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有车辆第一受益人约定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城西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7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明9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士明施救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陈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104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