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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山聚龙精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山聚龙精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梁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祥、杨晓玲,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棠,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中山聚龙精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与聚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依据:本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执行案号:(2014)中一法执字第5141号]一案过程中,向聚龙公司发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5141-1号利息计算结果告知书,聚龙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一、执行法院出具的利息计算表存有错误:1、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属于约定过高,也没有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实体审理,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2、既计算罚息,又计算复利,显失公平,也是违法;3、利息计算时间起点错误,2006年12月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4、本案本金数额是4036000元,而不是4086000元。二、利息计算应委托有资质的司法会计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由于本案利息的计算较为专业和复杂,只有专业的审计机构才具备计算能力,因此应委托有资质的司法会计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待权威的审计结果出具后再支付利息。三、聚龙公司因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已经申请再审,正在等待广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故请求暂停本案的执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会计审计机构对本案利息进行审计,确定利息数额。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聚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已明确本案的本金、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根据生效判决,该院作出的利息计算结果并无错误。聚龙公司提出罚息约定过高、既计算罚息又计算复利显失公平、利息起算日期及本金数额问题的异议,是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聚龙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聚龙公司对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申请再审,要求停止本案的执行及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司法会计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无法律依据。2014年12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8号执行裁定:驳回聚龙公司的异议请求。聚龙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委托有资质的司法会计审计机构对本案利息进行审计,在审计结果出具前暂缓将已冻结的款项划扣到申请执行人账户,主要理由为:一、法律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才能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本案申请执行人粤财公司不属金融机构,计算复利是违法的;二、利息计算较为专业和复杂,应委托有资质的司法会计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三、聚龙公司因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已经申请再审,本案应暂停执行等待再审结果。本院查明:粤财公司申请执行聚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令:聚龙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粤财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6月30日起计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聚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聚龙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确定付款义务,粤财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5141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利息计算各持己见,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5141-1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聚龙精工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利息计算结果告知书》并向双方送达。粤财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执行法院回函称,上述利息计算结果告知书已收悉,该司对执行法院的计息结果没有异议。聚龙公司对上述告知书不服,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本案执行依据判项所涉借款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又查:聚龙公司不服(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案号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4号],现未决定再审。本院认为:一、执行中利息计算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为准,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聚龙公司应向粤财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中即应按判项所涉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计算复利。聚龙公司主张粤财公司不属金融机构,不应计收复利,系对原生效判决不服,不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执行中利息数额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核定,聚龙公司主张利息计算应委托司法会计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自行核定利息数额并无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聚龙公司就本案执行依据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尚未决定再审,聚龙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暂停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聚龙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聚龙精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代平审判员  李油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