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省布尔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省布尔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42岁,汉族,工人。被告人省布尔格,男,21岁,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省布尔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罗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省布尔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省布尔格与阿某某、吉某某等十余人在本市ATT歌城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省布尔格和一个喝酒的人(姓名不详)在歌城门口拦下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二人酒后借酒闹事并与孙某某发生口角,省布尔格用匕首将孙某某刺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情况后,将逃跑至凉山州民族体育园内的被告人省布尔格抓获,并现场查获作案凶器黑色带血匕首一把。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省布尔格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被告人省布尔格的犯罪行为致我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省布尔格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省布尔格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计人民币1964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据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人省布尔格对指控供认无辩解。对被害人孙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但表示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晚,被告人省布尔格与阿某某、吉某某等十余人在西昌市风情园路ATT歌城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省布尔格和一个一起喝酒的彝族男子(姓名不详)离开歌城,在歌城门口拦下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姓名不详的彝族男子坐到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被告人省布尔格酒后滋事,手持砖头砸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引擎盖,被害人孙某某质问其为何砸车,被告人省布尔格手持砖头威胁被害人孙某某不准报警,见被害人孙某某打电话,被告人省布尔格遂用跳刀向孙某某胸部刺去,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省布尔格又用跳刀刺戳出租车尾箱盖,造成出租车尾箱盖上留下两条刀口痕迹,被告人省布尔格作案后逃离现场。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巡逻民警接到报警后,将逃跑至凉山州民族体育园内的被告人省布尔格抓获,并现场查获作案凶器带血跳刀一把。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系:右前胸壁刀刺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侧凝固性血胸、右上肺裂伤、右第三肋骨骨折,住院19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6149.91,医嘱休息2周。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有被告人省布尔格的血样。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肺部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西郊派出所值班巡逻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出租车驾驶员孙某某被杀伤,在凉山州民族体育园内抓获被告人省布尔格。2、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风情园路ATT歌城门口十字路口人行道安全岛,现场有血迹,现场停放有一辆出租车,出租车车身上有血迹,出租车尾箱盖上有两条刀口痕迹。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的出租车至西昌市风情园路ATT歌城门口,两个彝族男子拦下我的出租车,一个彝族男子坐到我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省布尔格手持砖头砸我驾驶的出租车的引擎盖,我质问其为何砸车,省布尔格手持砖头威胁我不准报警,我打电话给附近开出租车的同事,被告人省布尔格遂用跳刀刺我的胸部,并刺了出租车尾箱盖上两刀,致我受伤。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开出租车路过ATT歌城时,听到电台上喊被杀了,我就下去,看见两个人,其中一人拿刀在挥舞,出租车驾驶员在呼救,我就没有跑车,一直跟着这两个人至体育中心里面,在路边等到警察后一起进去,与警察一起在绿化带处抓住了省布尔格,查获了一把带血的跳刀。5、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省布尔格的经过情况。6、物证跳刀照片、物证出租车上血迹和刀口照片、现场及现场血迹照片,被告人省布尔格辨认后确认。7、出租车车内监控视听资料,证实了本案事实。8、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和医疗费金额。9、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10、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有被告人省布尔格的血样。11、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肺部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12、被告人省布尔格出生于1994年5月3日的户籍证明13、被告人省布尔格供述,其供述供认了指控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省布尔格醉酒后滋事,持刀伤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省布尔格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省布尔格醉酒后无故伤人,致人重伤,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省布尔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省布尔格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关于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必要交通费的请求成立,关于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省布尔格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省布尔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省布尔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36149.91元、误工费2640元(33天×8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19×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9天×30.0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0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3729.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志 宏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