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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陶达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陶达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陶达太。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达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达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B52A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款395万元,其中276万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4年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119万元,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首付余款104万元,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被告每月15日前付3.5万元,2014年7月15日前再付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向原告付款,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383万元及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76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107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为47.69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C2011CD49)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HB52A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款395万元,其中276万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4年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119万元,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首付余款104万元,由原告替被告向贷款银行垫付,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分期30个月付清,即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被告每月15日前付3.5万元,2014年7月15日前再付2.5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原告(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若被告累计三期未按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单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原告的借款及银行贷款),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1年11月23日原告交付被告徐工牌HB52A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发动机号6WF1D443668),并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对于合同约定的276万元也未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客户接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5月17、5月31日、9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0.5万元、0.5万元、1万元,共计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有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未向法庭予以明确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提出反证,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首付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被告须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用以支付原告货款,此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于原告交付其涉案设备时支付,逾期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达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款38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息,2012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的15日均以35000为本金计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以27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19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庞玉石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