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磊与杨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杨桂兰,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李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兰,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法定代表人胡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静,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香玉,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李磊与被告杨桂兰、第三人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易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杨桂兰之委托代理人侯洁、第三人易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2年2月12日,我与杨桂兰、第三人易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杨桂兰将黑山地区一套一居室出卖给我,房屋价款三十四万元。双方同日还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杨桂兰以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拒绝将黑山地区一套一居室房屋交付给我。故我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桂兰继续履行合同,将黑山地区一套一居室交付于我。被告杨桂兰辩称:房屋系陈淑萍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出卖,买卖房屋我不知情,陈淑萍也没有得到我的授权,我不同意李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易家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李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杨桂兰(乙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黑山地区一套一居室、石门营地区一套一居室以及其他内容。在审理中,原告李磊称系杨桂兰将黑山地区一套一居室卖给其所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卖人处均有“杨桂兰”三字及指纹。经质证,杨桂兰表示对于卖房一事其本人并不知情,并否认签字及指纹系其本人所为。在审理中,原告李磊提出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捺印均非杨桂兰本人捺印形成。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杨桂兰”签名与采集的杨桂兰本人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另查,李磊支付的购房款由案外人陈淑萍收取。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补偿协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李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杨桂兰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李磊要求杨桂兰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杨桂兰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原告李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原告李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