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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润国与朱威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润国,朱威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润国,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欣,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威武,户籍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彭润国因与被上诉人朱威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4时30分,原告在深圳市XX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刷卡支付部分购车款21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让深圳市XX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涉案21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车款。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出于情面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但之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出借款项时疏忽导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导致被告不当得利,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则称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购车款21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曾在2012年10月份向被告借款21000元,其代付的购车款实际是对之前借款的还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称在原告还款时被告已将借据返还给原告并当场撕毁故没有证据提供。另查,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否认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为借款,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故对原告的还款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朱威武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朱威武撤回对彭润国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1000元及利息1218.5元(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另一方受损,受益人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代被告支付购车款21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原告21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合同依据。被告现称其曾于2012年10月借款21000元给原告,原告代付的购车款实际是对之前的还款,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无合法根据获得原告代为支付的21000元购车款,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21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利息自其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算,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润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威武2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彭润国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彭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上诉人彭润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受理审判本案,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福田区法院已受理本案,并审理了本案。然而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5月2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本案,同一事实,被上诉人以两个案由两次起诉,选择不同法院,明显是为了规避不利于自己的法院。上诉人在接到南山区法院传票以后,立即就提出答辩意见,南山区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受理本案。但南山区法院仍违法办案。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款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在福田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上诉人代表承包方与被上诉人的公司签订了一份《XXX大厦五层空调改造合同书》,被上诉人为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本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44220元,竣工时间2012年10月3日,工程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人民币10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17110元,验收后支付13266元,工程竣工结算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尾款三天内付清。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施工任务。上诉人为了取得工程款方便,还答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2年10月份分两次借款21000元。被上诉人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之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还款,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以买车必须再支付21000元为由,强烈要求被上诉人还款,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透支两张信用卡,才将上诉人的欠款还清。当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两张借款条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场撕毁。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消灭。然而,原审法院却让上诉人将己消灭的事实举证,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判决既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审判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实属枉法裁判。其实上诉人本人并不缺少21000元购车款,而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钱可以用于外借,其还款是透支信用卡而为,这也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无奈之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而是发包方负责人与承包方负责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而被上诉人在自己没有钱的情形下,去为上诉人买车而透支自己的两张信用卡借款人民币21000元与上诉人,并且不要任何借款凭据。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本案事实。特别是被上诉人透支信用卡借款给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写《借条》,半年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这也表明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是虚假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透支信用卡两张还款给上诉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已经福田区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受理并审理本案,实属违法办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上诉人特提出上述请求,敬请贵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彭润国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法办案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称答辩人于2013年5月13日因民间借贷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福田法院已审理本案,但福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明确说明双方没有借款合意证明,不属于民间借贷。答辩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深圳中院裁定撤销了福田法院的判决,答辩人重新以不当得利起诉,合情合理合法,由于上诉人居住地址为南山区,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上诉人居住地提起诉讼,也是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存在违法办案。2.上诉人称原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称答辩人代为支付的购车款为归还借款,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无法证明合法取得21000元合法依据,判决上诉人返还答辩人款项及利息,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在自身资金也不宽裕的情况下资助上诉人,但上诉人背信弃义,以各种没有事实的依据和理由逃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另一方受损,受益人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代其支付购车款21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21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在支付案涉款项时,明确知道是代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其次,被上诉人就案涉款项以民间借贷为由曾向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在上诉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第三,上诉人自始至终主张其收取被上诉人的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归还其之前的借款。综合以上事实及上诉人的陈述,足于认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时,对该款项的性质、汇款的目的及用途都是非常了解的,并不存在误解或错汇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案涉款项。因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起诉中已确认案涉款项为借款,即案涉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但被上诉人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又改变案涉款项性质,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由于被上诉人对案涉款项性质的主张前后矛盾,且被上诉人在支付案涉款项时不存在误解或错汇的情形,故案涉款项无法认定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主张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案涉款项本金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威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已由上诉人彭润国预交),合计为533.1元,由被上诉人朱威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