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韩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丽,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广西强强碳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某某,广西强强碳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吴康丽,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两被告因房子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人共同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是被告周某某的亲戚,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两被告就归还借款。2015年元旦,原告要求两被告还钱,但两人已经离婚,互相推拖拒不还款。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张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向韩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周某某辩称,钱是两被告共同所借,两被告现已离婚,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某出借给张某某、周某某的2万元债务应由张某某偿还。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根据原告韩某某的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的质证,被告周某某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韩某某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的答辩、质证,被告周某某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准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离婚,尚欠韩某某的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返还该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原告韩某某起诉时,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虽已离婚,仍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辩称离婚判决书已经判决债务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自己不用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债务后,可以离婚判决书为依据另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韩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审判员 黄河元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