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张一×。委托代理人李红,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张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三×。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一年多,被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不能和睦相处,现分居已经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张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二×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近两年原告染有恶习,导致双方有矛盾,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三×,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有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儿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子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