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兴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通城人,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美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甲,于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不仅吸毒还会赌博,双方已分居十个月。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万元车贷由原告偿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转龙村委会《居住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跟随原告生活已有三年; 3、《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经常向他人借款赌博。 4、证人郑某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带别的女人回家吸毒。 本院当庭出示本院对被告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1、原、被告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情况;2、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询问笔录》载明的第一项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认为第二项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询问笔录》第一项原告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询问笔录》第二项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甲,于20xx年x月x日在xx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第x号《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事冷静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