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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生于1994年12月2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怡和缘宾馆428号房间开房住宿。次日0时许,成某在其所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谭某、段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时,成某本人亦参与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及吸毒人员黎某某、谭某、段某在成某所开怡和缘宾馆428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凌晨3时许,经尿液检测,成某、黎某某、谭某、段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石柱县公安局作出石公(南一)行收缴字(2015)第1656号收缴物品决定书,决定对成某的吸毒工具(吸壶一个、吸管五根)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住宿登记表,收缴物品决定书,吸毒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黎某某、谭某、段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