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龙龙与田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龙,田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龙,男,生于1988年4月9日。委托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潇,女,生于1984年8月12日。上诉人张龙龙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二初字��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龙龙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峰、被上诉人田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田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被告张龙龙位于瓜州县玲珑阁小区2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住房,合同总价款为2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工期45日;付款方式为:(1)、木工材料进场付10000元,喷漆开始付5000元,剩余尾款待甲方(张龙龙)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2)、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3)、甲方(张龙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给乙方(田潇)。工程工期:如果因乙方原因迟延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潇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张龙龙于2012年5月20日给付装修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给付装修款3000元,后又支付装修款5000元(该5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装修款7000元、其代为支付的砂子、水泥等费用13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田潇与被告张龙龙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住房进行装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有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装修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装修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龙龙辩称该7000元已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龙龙不能提供付款的证据,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张龙龙辩称原告一直未向其索要该欠款、所欠装修款700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装修完工时双方未对下欠的装修款的给付时间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虽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在装修款未付清前不得将��装修的房屋交付使用,在装修完工后即交予被告使用,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当然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就其未及时支付所欠装修款的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对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予降低,具体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迟延付款的时间,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支付的砂子、水泥、运费及清理垃圾的费用共134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由其垫付,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龙龙给付原告田潇装修款7000元;二、被告张龙龙支付原告田潇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潇要求被告张龙龙偿还其代为支付的砂子、水泥、运费及清理垃圾的费用共1343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被告张龙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先期装修费用13000元,但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日期完工,而是直到2012年7月20日才完工。期间上诉人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田潇的丈夫王长江支付了5000元,未打收条。2012年7月20日,装修工作完成,双方进行了验收,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钥匙,上诉人也将剩余装修款7000元交付被上诉人丈夫王长江,仍未打收条。《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如果上诉人未付清装修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交付房屋,从该事实可证明上诉人已结清了工程价款。双方自2012年7月20日交房结算时,债权请求权已经形成。假如上诉人未付清装修款,被上诉人也应当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主张也未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间完工构成违约,上诉人已按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田潇答辩称:上诉人欠付7000元装修款是事实,被上诉人也一直向上诉人主张付款,但上诉人一直未付,违约在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由《装修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龙龙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结清了剩余的7000元装修款,但未提供任何付款方面的证据,仅仅以《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认为如果上诉人未付清装修款,被上诉人就不可能交付房屋,从而主张上诉人已结清了工程价款。该主张仅是上诉人凭借合同约定进行的一种推理性的论断,缺乏任何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被上诉人陈述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上诉人也无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将房屋装修完成后即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而上诉人却未向被上诉人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也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自身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故一审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张龙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