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男与肖杰、陈菲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肖杰,陈菲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菲洋。上诉人高男因与被上诉人肖杰、陈菲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高男向原告肖杰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肖杰通过第三人陈菲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高男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中转入950000元,并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高男,被告高男向原告肖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杰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高男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在审理中,被告高男及原告肖杰均认可在2013年7月23日的借条中“(10000.00元)”系笔误,该借条中的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人陈菲洋也认可从其银行账户中转账至被告高男银行账户中的950000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肖杰。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高男向原告肖杰借款,有被告高男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被告高男应偿还给原告肖杰,故对原告肖杰主张由被告高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肖杰主张要求被告高男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肖杰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高男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收到的950000元系出资款的理由,因被告高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高男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000000元系第三人陈菲洋支付给被告高男的合资款,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8元,由原告肖杰负担338元,被告高男负担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男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陈菲洋所汇给上诉人高男的95万元为投资股金,而不是上诉人肖杰的借款。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2013年3月期间,上诉人转得的贵州黔顺九龙融资担保公司100%的股份,为增大公司资本为11400万元,被上诉人陈菲洋同上诉人商谈以副总的名誉投资360万元认购3%的股份,并形成了股东决议。201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陈菲洋向上诉人汇款95万元,被上诉人肖杰当天又送来5万元,共计100万,被上诉人肖杰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理由是作为投资的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因此,被上诉人陈菲洋汇给上诉人的95万元是认购3%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上诉人同二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关的亲属关系和经济上的往来,没有必要向二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肖杰二审答辩称,本案纯粹因朋友帮忙而发生的借贷,并不是上诉人高男所述的股东入股。上诉人高男曾经向被上诉人提议双方合作,但是并没有进入到实质性操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关于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中被上诉人陈菲洋的签名均是高男本人伪造的,被上诉人与高男根本没有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上诉人高男没有完成与贵州黔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平之间的股权变更,与被上诉人肖杰就更不可能存在因生意合作而转让股权等的情况。被上诉人陈菲洋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肖杰与上诉人高男之间是朋友,本案纯粹因朋友帮忙而发生的借贷,并不是上诉人高男所述的股东入股。上诉人高男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证据1、《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上诉人已经转得贵州黔顺担保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并且转让了3%的股权给陈菲洋,证明上诉人所主张属实。被上诉人肖杰、陈菲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汇款凭证,拟证明高男已支付股份转让款,并获得了贵州黔顺公司100%的股权。被上诉人肖杰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高男与赵永平之间的私人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陈菲洋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增资股东决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陈菲洋在2013年5月以360万的资金购得贵州黔顺担保有限公司3%的股份。被上诉人肖杰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上陈菲洋的签名以及手印均是高男个人伪造的,完全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来证实手印以及笔迹。被上诉人陈菲洋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陈菲洋的收入证明等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共同投资协议,该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陈菲洋为办理入股手续所提交的相关个人资料。被上诉人肖杰质证意见为:上诉人高男曾经向我再三表达要与被上诉人一同经营贵州黔顺公司,但没有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双方根本没有到金融部门办理过相关手续。被上诉人陈菲洋同意被上诉人肖杰的质证意见。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高男股金已经转让。被上诉人肖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菲洋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高男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肖杰出具的借条所涉100万系被上诉人陈菲洋支付给上诉人的投资款项,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肖杰二审提交新证据: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所涉借条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金额100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融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高男主张本案借条中所涉100万元是被上诉人肖杰、陈菲洋合作的资金,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被上诉人陈菲洋支付给上诉人的投资款项,故对上诉人高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以上诉人高男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高男偿还被上诉人肖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高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