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昌革抢劫罪二审刑事F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昌革,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国籍不明,为偷渡人员,无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无固定住所(以上均系自报)。曾于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朴春荣,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郑英海,辽宁秋阳翻译公司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昌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昌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范军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昌革及其辩护人朴春荣、翻译人员郑英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金昌革从缓步台攀爬至阳台入室,进入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敦化一路55-1号X室的家中,持刀威胁二名被害人,并将二人捆绑住,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I869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674.5元)及人民币20元、交通银行卡一张并从中提取人民币2000元。强行劫取被害人鲍某某HTC牌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29.55元)、人民币230余元。2014年7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金昌革从缓步台攀爬至阳台入室,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尹某某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珲春北路10号X室的家中,持刀威胁二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崔某某右前胸部、左后肩部砍伤,劫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右胸部刀伤、左背部刀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昌革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进入到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58号X室的家中,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劫取其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案发后,被害人的身份证被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2014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金昌革从缓步台攀爬至阳台入室,进入被害人马跃、李某某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22号X室的家中,持刀威胁二名被害人,并将二人捆绑住,强行劫取被害人马跃三星S3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及人民币200余元,强行劫取被害人李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760元)及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四张等物品。后被告人金昌革从被害人李某某的华夏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苹果5S手机被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崔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金昌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昌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金昌革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昌革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昌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金昌革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I869型手机一部、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鲍某某HTC牌手机一部、人民币二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马跃三星S3手机一部、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诉人金昌革的上诉理由为:1.其没有砍伤被害人崔某某;2.其没有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300元人民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金昌革没有砍伤被害人崔某某。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昌革抢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金昌革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昌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金昌革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金昌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砍伤被害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某、尹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金昌革抢劫被害人崔某某时用菜刀砍伤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昌革提出的其没有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300元人民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金昌革抢劫被害人杨某某3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