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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曾用名:谈敏),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谈某在本市玄武区xx街56号xx公寓C幢2807室其暂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谈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谈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月的一天晚上、12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谈某在本市玄武区xx街56号xx公寓C幢2807室其暂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4日,谈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小盒。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9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谈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谈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9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自